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XX日XX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鄂J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XX区XX镇XX路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拦停检查。经民警现场对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抽取宋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ml。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意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