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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6刑初971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9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71421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姚某,商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克。当晚2330分许,胡某某按约至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碧江路口,被告人姚某将一包净重1.69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付胡某某并收取了胡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重记录、取证仪视频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经被告人姚某、证人胡某某签字捺印确认的现金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毒品包装状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14日起至20176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