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7101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莺、代理检察员张杰、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老西门站6号出入口进站安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10枚可疑印章,民警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0枚印章中印有“温莎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利置业有限公司”、“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星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字样的4枚企业法人印章,印有“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祁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会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张庙街道泗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会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菊泉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会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老年护理院工会委员会”、“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工会委员会”字样的5枚社团法人印章均系伪造。经查,上述印章系被告人戴某某私自刻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朱某、胡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伪造印章的印文,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造印章予以没收。
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审 判 员 乔淑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