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7101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依力亚尔·艾买提江,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力亚尔·艾买提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依力亚尔·艾买提江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依力亚尔·艾买提江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站台至站厅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Tenmax牌OBEEV10型手机一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力亚尔·艾买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依力亚尔·艾买提江归案情况说明》,《录像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协查函》,《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力亚尔·艾买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依力亚尔·艾买提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依力亚尔·艾买提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