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20刑初1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上海瑞盈五金家具电镀有限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废水处理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8日,其明知企业产生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含量超标,仍不经处理直接排放。2014年9月2日、2015年5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的环保设备未经备案,污水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企业排放口的总镍浓度分别为7.68mg/L、1.62mg/L和2.06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总镍0.5mg/L的排放限值3倍以上,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高某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环保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函、现场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奉贤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奉贤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