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刑医4号
申请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诉讼代理人丁国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医申〔2016〕4号申请书,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丁国利、马晓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7月3日中午,李某某至本区台儿庄路XXX号“我爱我家”房屋中介店,持菜刀砍向被害人金某某头部数刀致金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右侧顶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创,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伤。
2016年8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2、李某某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3、李某某对本案无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资料,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工作情况,李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强制医疗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又因李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申请机关申请对李某某强制医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某予以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