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8刑初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零时许,山某甲(已判刑)与韦某甲(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社区万步路一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两人约定斗殴。当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被韦某甲方人员纠集伙同陆某乙、陆某甲、陆某丙、胡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菜刀、铁锹、木棍、扁担与对方人员山某甲及山某乙、字某甲、字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砖块在附近沈巷支路一小桥处对峙,相互叫骂挑衅。后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被告人罗某一方冲出时,山某甲一方见状退走。随后民警到场,双方见状逃逸。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山某甲、山某乙、字某甲、字某乙、韦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胡某某、韦某乙、阮某某、纪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为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沈跃跃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