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30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笑光,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暂住于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笑光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孙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7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笑光在本县城桥镇新崇北路XXX号门口,见被害人张某独自步行,遂上前将张某右侧手臂拎挂的一只橘黄色赛琳牌女式拎包夺走后逃离现场。该女包内装有香奈儿牌长款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830元、金伯利牌钻石戒指一枚及彩金项链一根)、迪奥牌女式钱包一只及硬币等财物。经价格认定,赛琳牌女式拎包价值人民币10,500元、香奈儿牌长款钱包价值人民币2,400元、迪奥牌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2,550元、金伯利牌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8,000元、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33元。
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孙笑光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警方从案发地附近发现上述被抢橘黄色赛琳牌女式拎包、香奈儿牌长款钱包、金伯利牌钻戒及彩金项链、迪奥牌女式钱包及硬币等财物,并从被告人孙笑光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均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笑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孙笑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笑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笑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笑光继续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