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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缓刑判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6刑初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刘某,女,1989年9月26日生。
  被告人顾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顾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为本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民洪叉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7,700元,税款人民币88,298.29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已退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复印件,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88,298.2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88,298.29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均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积极退赃,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顾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徐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包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