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7101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沈杜公路站站厅服务中心处,因票务问题与地铁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民警季某某携站长吴某甲到场处理并劝阻。被告人酒后态度恶劣,不听劝阻且推搡该二人,并用右拳击打民警季某某右侧头颈部,致使季颈部受伤,遂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经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民警季某某因外伤致右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某、吴某甲、康某某、吴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刑事摄影件,监控录像及截图,《在职证明》,《验伤通知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采用拳击的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致民警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