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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3刑初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宝山区淞滨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宝山区淞滨支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郑家荣发展,在宝山区淞滨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开设赌场,每周三次以香港六合彩特殊号码为中奖号码,自行设定赔率,出具彩票形式的书面凭证供参赌人员博彩赌博。被告人陈某某按每期销售金额的9%从中抽头牟利,其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76,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家荣、张世伟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对单账、下注单据、账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数据汇总表、工作记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周  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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