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6-7-5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案号:(2016)沪0110刑初470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表人尹杲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姚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陆某某、姚某、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尹杲婷、被告人陆某某、姚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与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担任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陆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姚某为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销货单位为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02,1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共计69,759.53元。其中,被告人姚某通过被告人夏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161,946元,税额合计23,530.61元,其中4份已由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抵扣税额合计16,864.29元;被告人姚某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金额340,184元,税额合计46,228.92元,均由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拘传到案;同日,被告人姚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尹杲婷、被告人陆某某、姚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材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信息、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陆某某、姚某、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夏某某退出各自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69,759.53元,且通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国家税款被骗63,093.21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陆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姚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为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69,759.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3,093.21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夏某某经被告人姚某介绍为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23,530.6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6,864.2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姚某、夏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姚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被告人姚某、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姚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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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李晓东 |
| 人民陪审员 | 李 斌 |
| 人民陪审员 | 沈 翡 |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
| 书 记 员 |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