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9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地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港建路XXX号上海中升星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喷漆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甲、杨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在互相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绿色水果刀,进行刺、划,致黄甲左面部至左颈部、右腋下部二处受伤;杨某右肩部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甲因刀伤致左面部至左颈部、右腋下部二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其左面部至左颈部创口深达腮腺浅叶,长度大于250px,构成轻伤二级。杨某外伤致右肩部皮肤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甲、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