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滁州市。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至1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京沪线1098K+400m至1098K+670m区间为了挖掘道砟,未经过铁路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雇佣他人擅自砍伐位于该区间东侧铁路护栏网外铁路护坡上的林木181株。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采伐立木蓄积9.8立方米。2016年1月6日,蚌埠铁路林业绿化管理所工作人员发现林木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被盗伐林木。 2016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滁州北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铁路所有的林木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保护森林和其他林木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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