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业周刑事辩护网

犯贩卖毒品罪案例: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7101刑初133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海亮,男,196110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彭某,男,19802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亮、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5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曹海亮、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2261120分许,涉案人员安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嘉定新城站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有贩卖毒品的线索。尔后,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全程控制下,与被告人曹海亮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当日1730分许,被告人曹海亮伙同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路沪闵路路口的小花坛附近,将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某,并由彭某收下部分交易款人民币230元。交易完成后,守候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曹海亮、彭某当场抓获,并从安某某处查获其购得的白色晶体一包,从彭某处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230元。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公安机关从安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亮、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安某某、钱某、路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视频录像和截图,《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亮、彭某明知是毒品,仍共同非法交易出售,数量达0.5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曹海亮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海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26日起至20168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3日起至20167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