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6-6-17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案号:(2016)沪0118刑初562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3月初至当月中旬期间,三次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蓬莱山庄1号楼101室的暂住处内,容留杜某与其一同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曾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员 | 朱秀玲 |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
| 书 记 员 | 张 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