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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敲诈勒索案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7101刑初128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9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指定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5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再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以反扒人员的名义,威胁当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扒窃嫌疑人阿某甲,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20153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以反扒人员的名义,谎称领导手机被窃,威胁当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扒窃嫌疑人帕某甲,向其敲诈勒索苹果牌iPhone664G手机一部用于个人使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15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受朋友所托索要在本市地铁被窃的手机。同年42日,其在本市轨道交通人民广场站九号口附近,向维吾尔族女子阿某乙索要被窃手机款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了前述两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阿某甲、帕某甲的陈述,证人买某某、阿某乙、帕某乙、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毅  

      备注:仅供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