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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缓刑案例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3刑初26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A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1977316日出生。

  被告人太某某,男,197771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党某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14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A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太某某、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3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A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太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太某某的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25月至20152月,被告单位上海A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清公司)在从韩国进口化妆品的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与公司总经理太某某经共谋,以提供虚假货物发票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3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66,409.6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忠清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太某某、郑某某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单位忠清公司及被告人太某某、郑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太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太某某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太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单位忠清公司已经补交了税款并预缴了罚金等情节,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到案后积极听从侦查机关的指示,通知被告人太某某到案自首,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6月至20152月期间,被告单位A公司在从韩国进口化妆品的过程中,公司总经理太某某在明知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偷逃应缴税额,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提议以做低货物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被告人郑某某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太某某负责制作虚假合同、低价发票等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由被告人郑某某负责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A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货物3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66,409.60元。

  另查明,2015319日,海关侦查人员对被告单位A公司开展调查,次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海关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并提供了涉案货物的真实发票等材料,并在侦查人员的要求下电话通知被告人太某某投案自首。同年422日,被告人太某某主动从韩国回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单位A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违法所得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太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宋某某、林某某、朴某某、俞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发票,箱单,提单,代理报关委托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交()款通知书;被告单位忠清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的真实发票,对外付汇明细,会计凭证,境外汇款申请书,外商对账单;档案机读材料,人口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A公司向本院缴纳26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6万余元,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太某某、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太某某、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忠清公司及本人的犯罪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太某某、郑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太某某、郑某某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A公司已补交了偷逃税款并积极预缴大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通知被告人太某某投案自首的行为,表明其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太某某、郑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A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太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太某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朱  瑜

 人民陪审员黄  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蓝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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