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闸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辩护人陈X,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XX,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辩护人陆XX,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庄某某、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齐某某、庄某某、汤某某及辩护人陈X、陆XX、严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齐某某在本市三泉路XXX号金泉音乐沙龙KTV203包房内喝酒、唱歌至次日1时30分许,因赵某不满意陪侍服务员汪某,遂打其面部,让汪离开。之后,汪某将被打之事告知被告人庄某某,庄某某、汤某某等人遂前往该包房,与赵某、齐某某用啤酒瓶互殴。赵某、齐某某后持啤酒瓶一路追打庄某某、汤某某至金泉沙龙门口,期间用啤酒瓶将茆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茆某某因外伤导致左侧臂丛神经第5、6神经根完全性离断,目前左上肢活动受限,已构成重伤二级。同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齐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庄某某、汤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齐某某、汤某某供述不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齐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茆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同时,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茆对被告人庄某某、汤某某的行为亦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齐某某、庄某某、汤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茆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相关《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肌电图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和解协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齐某某、庄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庄某某、汤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齐某某、汤某某在庭审中有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齐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汤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齐某某、庄某某、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巢宇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