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闸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地本市崇明县,经营地本市崇明县。
诉讼代表人袁某某,女。
被告人陈乙,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崇明县,暂住本市崇明县。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某某、被告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乙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陈乙在负责XX公司日常经营中,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上海琪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丞川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臻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捷治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泰臻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48,446.6元,税款370,287.22元,并均已向上海市崇明县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陈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已向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袁某某及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陆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明细、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XX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乙,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亦可认定被告单位XX公司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乙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作了退赔,亦可对XX公司及被告人陈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上缴国库。
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杨 柏
人民陪审员华时杻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祝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