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虹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传陆。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传陆、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起,被告人龚传陆、许某结伙,租赁本市嘉定区人民街XXX号(琴心便利店)和德园路XXX号(天思商行)店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的烟草专卖证在上述店铺内销售品牌卷烟。其中,龚传陆负责进货及琴心便利店的经营,许某负责经营天思商行。2015年4月21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龚传陆抓获并当场在上述2家店铺及龚传陆驾驶的车内共计查获各类卷烟3,027条。案发后,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品牌卷烟中3,000条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596,022.05元;27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价值人民币3,866.13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许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复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以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传陆、许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龚传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传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传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叶 琦
审 判 员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张庭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铮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