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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09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XXX、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6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4102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由浙江省杭州市驾驶小轿车前往上海。同日10时许,当车行至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例行检查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车内查获含量为77.9%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7.91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系累犯,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其是安徽警方的线人,此次运输毒品是要将毒品运至安徽交给警方作为证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是为了个人吸食而运输毒品,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102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由浙江省杭州市驾驶牌照为浙DF660M小轿车前往上海。同日10时许,当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时,李某某因未系安全带被民警例行检查,其在转移车内毒品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民警亦当场查获含量为77.9%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97.9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10211050分许,上海G60沪昆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民警在对一辆牌号为浙DF660M的小轿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驾驶员李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约400克。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四包,关爱通红色直板手机一部,vivo银白色触屏手机一部。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送检李某某397.9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9%

4、证人孙某某和黄某某(分别系民警、特保队员)的证言共同证明:201410211050分许,他们在沪昆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进沪岗位执勤时,看到一辆黑色丰田牌小轿车的驾驶员未系安全带,就将该车拦下检查。车内仅驾驶员一人,且自称未带驾驶证和行驶证。孙某某便让驾驶员下车并带其到岗亭进行身份核实。经查询驾驶员自报的证件,孙某某发现照片与本人不符,就再次询问其真实身份,但是驾驶员坚称照片就是本人,孙某某就对其说若不讲出真实身份,就要检查车辆。驾驶员听后急匆匆向车辆方向走,形迹可疑,他们跟在后面发现其从轿车前排拿出一包东西往身上塞,孙某某便问其拿的什么东西,驾驶员不仅没有回答还径自坐进驾驶室,孙某某见状立刻对其实施控制并呼叫增援,黄某某等人上前将驾驶员按倒在驾驶室,驾驶员不配合,在挣扎过程中还咬破了其右手持有物品的黑色塑料袋外包装。在将驾驶员控制住以后,他们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4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重约400克,并查获2部手机。

5、证人周某(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102112时许,他在值班期间接到沪昆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电话,称在对一辆牌号为浙DF660M的黑色丰田牌轿车检查时从驾驶员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约400克。他闻讯立刻赶往枫泾检查站。驾驶员自称李某某,承认自己购买毒品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照片证明:2014102018时许,他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香积寺路路口向一名陌生男子买了四包用白色透明封装袋包装的毒品,总共花费48,000元。第二天早上8时许,他驾驶牌照为浙DF660M的黑色丰田轿车前往上海,并把所购的四包毒品用黑色塑料袋包好放在驾驶座油门踏板附近,还将现金17万元人民币放在车内。到达上海G60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时,由于没有系安全带,他被民警拦下要求出示驾驶证,因是无证驾驶,他就报了别人的证件。民警经查发现信息不符要检查他的车,他害怕民警发现他藏在车内的毒品,就跑回车内把驾驶座油门踏板旁边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放在自己腋下,企图用衣服盖住。民警发现他在藏东西就上前控制住他,查获了毒品。

7、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尿检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氯胺酮均为阴性。

8、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2004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4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12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97.91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所作运输毒品是为了交给安徽警方作为证据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警方未将李某某作为案件特情,而且李某某既未事先向安徽警方报告购毒、运毒事宜,又在被上海警方例行检查时藏匿毒品、抗拒抓捕。李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97.91克,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张华松

 代理审判员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王大路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邵旻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