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虹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3日6时24分许,驾驶牌号为苏H4XXXX的雪佛兰牌轿车,在本市虹口区奎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奎照路XXX号附近时,轿车与正在人行道内由南向北穿过奎照路的被害人龚甲相撞,龚受伤倒地。后经抢救,被害人龚甲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龚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另行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龚乙的陈述,上海市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及拍摄的事故现场、车辆照片,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在法定赔偿款项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一定钱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叶 琦
审 判 员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