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业周刑事辩护网

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缓刑案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虹刑初字第1079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段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1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1月至12月间,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要求曹某(已判刑)为其经营管理的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后曹某指使王某(已判刑)让沈某某(已判刑)掌控的上海百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喜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了普通发票共计63张。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上述虚开的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4,223,8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82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沈某某的证言,查获的发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罪名均成立。被告单位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和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荣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杨凤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