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虹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广灵二路XXX号海闳国际会所,因误会被害人张甲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借故纠缠张甲,后伙同袁某某(另处)等人对被害人张乙、张甲及上前劝架的毛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甲因外伤致左顶部软组织裂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遗留一长达37.5px疤痕;致左耳鼓膜穿孔(伤后6周内愈合),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张乙因外伤致左颞部、左额面部挫裂创,左颞部留有一长75px头皮瘢痕,左额面部留有一长82.5px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毛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左上臂皮肤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3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张乙、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金伟
审 判 员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