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上旬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海盈路某处开设无证棋牌室,以“晃晃麻将”形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通过抽取窑花的方式非法获利。2015年5月19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及参赌人员数人,缴获无主赌资人民币40元、麻将牌2副、作为筹码的塑料币113枚、放置赌具的塑料篮3只。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贺某某、李某乙、余某甲、樊某某、徐某某、韩某某、余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40元、筹码113枚、麻将牌2副、塑料篮3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沈宝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刘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