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私营企业主。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冯某、辩护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至10日间,被告人那某、冯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在昆山市玉山镇都市汇商苑国珍专营店、如意轩茶楼开设赌场,以麻将牌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20000余元。同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那某、冯某再次在如意轩茶楼开设赌场时被当场查获,查获参赌人员10人,赌资人民币385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4150元。被告人那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冯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20000余元,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那某、冯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那某、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中有两天其没有去赌场。
被告人那某的辩护人XXX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定罪方面,被告人那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也不构成赌博罪。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那某在一周中有两三天没有去,被告人那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那某的辩护人姜振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那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那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以来,被告人那某、冯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在昆山市玉山镇都市汇商苑国珍专营店、如意轩茶楼开设赌场,以麻将牌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20000余元。同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那某、冯某再次在如意轩茶楼开设赌场时被当场查获,查获参赌人员10人、赌资人民币335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4150元。
另查明:
1、被告人那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从现场的麻将盒内扣押了抽头渔利人民币1150元,并已收缴;从被告人那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2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系无主款、人民币3000元系抽头渔利款、人民币7000元系赌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徐某乙、岳某、范某、马某、孙某、徐某丙、王某甲、刘某丙、唐某、王某乙、宋某、陈某、彭某、倪某、杨某甲、汪某、周某、朱某、顾某、杨某乙、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冯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那某、冯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那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冯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被告人那某及辩护人严业周关于被告人那某有部分时间没有去赌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3日以来,被告人那某伙同被告人冯某开设赌场的合伙关系持续、稳定,并未中断,直至10月10日两人再次开设赌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那某对赌场存续期间的行为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严业周关于被告人那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那某伙同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提供较固定的场所,在较长时间内连续开放,存在选定场所、招徕参赌人员、抽头、望风等人员分工,骨干成员固定,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严业周关于被告人那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那某与同案犯分工协作,作用相当,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姜振华关于被告人那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那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那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四、追缴被告人那某、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