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1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1,877.4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
1、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四张(卡号分别为:4047********3178、5176********4510、5176********0694、6222********2421),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5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52,880.38元。
2、2009年7月,被告人贺某某向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24*********1940),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6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67,892.97元。
3、2012年7月,被告人贺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2105),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6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31,104.13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帮助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51,877.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帮助归还了所欠银行本金,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马超杰
审 判 员沈 敏
人民陪审员孙根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