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
辩护人X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甲。
辩护人XX,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
被告人缪某。
辩护人XXX,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
辩护人XXX,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
被告人焦某某。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陈乙、焦某某、钱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名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钱某某、俞某、陈乙、缪某、焦某某、冯某、陈甲先后以银行转帐、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方式,向杜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15,201条。
2、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钱某某以1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383条。
3、2015年3月19日及4月23日,被告人俞某分二次以1,8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13,192条。
4、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乙以5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10,063条。
5、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缪某以5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10,458条。
6、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焦顾蠢以15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407条。
7、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冯某以5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10,458条。
8、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甲以1,000元,购买。公民个人信息94,687条。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月13日,被告人俞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同月20日,被告人冯某、钱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缪红被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告人陈乙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陈乙、焦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数据光盘、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电脑或手机文件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陈乙、焦某某、钱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陈乙、焦某某、钱某某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焦某某、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陈乙、焦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俞某、陈甲、缪某、冯某、焦某某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焦某某、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陈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缪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冯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陈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七、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八、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陆某某、焦某某、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陶琛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