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XXX,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骗取被害人付某某、沈某某钱财,谎称其已承接青浦贺桥公寓工程,以“江苏中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付某某、沈某某签订该工程分包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为由,多次骗取二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共计向二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9,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付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雷某的证言笔录,施工合同书,合同备案信息,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表,业务回单,借条,案发、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退赔被害人付某某、沈某某人民币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 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张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