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吕某介绍卖淫案,成功辩护获轻判
2015-4-25 申志礼律师团队 上海介绍卖淫罪案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宝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始,被告人吕XX伙同余某某(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李乙(已判决)、韩华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多处宾馆发放提供卖淫服务的小广告,并由吕XX、李乙、韩华宇负责在电话中与嫖客谈价、议定卖淫地点等事宜,后由余某某等人驾驶车辆接送雇佣的卖淫女孙某、史某某上门实施卖淫行为。2014年7月27日、8月5日,孙某先后至上海市嘉定区金运路XXX号XXX室、普陀区武威路XXX号莫泰168宾馆8417室,分别与嫖客李甲、倪某进行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2014年8月20日23时许,余某某驾车伙同李乙接送孙某、史某某至上海市真金路XXX号翠林商务酒店内欲进行卖淫活动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 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吕XX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史某某、李甲、倪某、余某某、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的查询资料及酒店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吕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结伙他人,为牟取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吕XX组织未成年人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XX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代理审判员 | 杨 斌 |
|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
| 书 记 员 |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