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嘉刑初字第1569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 辩护人XXX、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刘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赔偿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60 000余元,取得樊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乙、雷某某、刘甲、雷甲、李某、袁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
审 判 员 | 朱雯雯 |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
书 记 员 | 吴 粲 |
上海张某故意伤害案,成功辩护仅获判四个月
2015-4-11 申志礼律师团队 上海故意伤害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