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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谢某故意伤害罪,成功辩护获判缓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某工地宿舍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甲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左眼泪小管断裂伴溢泪,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鲍某某、白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刘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