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长刑初字第194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水某某,女,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辩护人XXX、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水某某至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268号家乐福超市内,窃得超市内高低毛提锻毛巾2条、格庭彩色气球面巾2条、12英寸方口鱼盘2个、8英寸方口汤盘2个、方盒黑色纸棒棉签2盒、艾德斯经典薄荷糖1盒、白朗妮起士棒2盒、儿童类图书4本、乐禧瑞清香沙拉酱1瓶、莫林百香果糖浆1瓶、莫林甘蔗糖浆1瓶、芊卉人生草本皂2块、思贝格高级什果仁1袋、莫塔牌牛轧糖2盒、果皮刀1把、尖锋切片刀1把及圣塞十字红葡萄酒2瓶(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23.90元),出收银台后在电梯处被超市保安扭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员 | 周宜俊 | |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 ||
书 记 员 | 庄云婧 |
超市盗窃仅判罚金
2015-4-11 申志礼律师团队 上海盗窃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