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乙在本市闸北区汾西路815弄弄堂口,将0.9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曹某、吉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李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缴的毒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