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1128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金某某、徐某某、徐某永(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车辆,从本市宝山区开始尾随王成龙驾驶的牌号为沪BL5748的货车,在该货车行驶至G60、G1501高速公路时,由被告人陆某某、徐某永驾驶车辆,金某某等人攀爬货车卸货,徐某某等人随车捡拾,共同盗窃货车上装载的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俄罗斯镍板约297.87公斤,后被告人陆某某等人驾车于S36高速兴塔出口逃离,并将上述镍板销赃于成某某(已判刑)处,被告人陆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上述俄罗斯镍板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0余元。案发后,成宝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金某某、徐某永、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车辆行驶轨迹图、道口机动车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失材料,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3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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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 朱 敏 |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 ||
书 记 员 | 沈 岚 |
盗窃三万多判决一年半
2015-1-8 上海盗窃案律师 上海盗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