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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陈某行贿三百多万获缓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4596弄66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系上海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股东、员工。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及辩护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上半年,董某某为购买商品房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40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经商议并对董某某表示无需归还此款。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以拜年为名,至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以拜年为名,先后三次至董某某家中,每次均送给董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

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以拜年为名,至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

5、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以拜年为名,先后三次至董某某家中,每次均送给董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合计人民币120万元。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以拜年为名,至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014年8月26日、27日,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先后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中共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董鲁平简历、干部聘任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调整高级管理人员的函,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出具的说明,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原料购销合同,相关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账本复印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上海外岗米厂、上海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档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发生在经济活动中,受贿主体也非公务员,也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结合被告人身体的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系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结合被告人系初犯等,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范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及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陈某某、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周  巍
 人民陪审员黄民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金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