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海上皇宫宿舍内,与被害人杨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之后二人至宿舍外并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杨某胸部数刀,将杨某捅伤。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构成重伤。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提请对王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和解,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上海海上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07室内,因要求同事杨某关电视机遭拒与杨发生争执,后二人相约至宿舍外互殴,其间,王持刀捅杨某胸部致杨受伤。 当日3时许,杨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杨某胸部刀刺伤,心包积液、心脏破裂,右侧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杨某因双侧胸部刀伤致心脏破裂,心包积血,右侧气胸,左侧胸腔积血,失血性休克,经手术行右室流出道伤口缝合术、清除心包内积血、右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左侧胸腔积血清除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稳定好转,构成重伤。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互殴中被杨某持棍状健身器材打伤,于当日11时许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左前臂、右拇指皮肤挫伤,左尺骨远段骨折。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尺骨远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构成轻伤。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向被害人杨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杨某自愿和解,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王依法从宽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6月30日1时许,杨在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海上皇宫大酒店员工宿舍107室看电视,室友王某某让杨在1时20分必须关电视,杨称电视结束后即关,二人发生争吵,王称有种出去打架。杨看完电视后对王讲出去把事情说清楚,杨走到宿舍铁门外马路边上,王某某用左手击打杨右侧脸颊,杨推王,王持刀捅杨胸口,杨跑进宿舍,王追到宿舍门口,杨持臂力棒砸王左手等事实。 2、证人吕某某陈述,吕和杨某、王某某系同事,共同居住在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107室。2013年6月30日0时30分许,吕和王某某等人准备睡觉,杨某在床上看电视,王让杨某将电视机关掉,杨称看完再关,二人发生争吵,王让杨出来单挑,杨某走到宿舍门口时被同事劝回。1时10分许,杨某把电视机关掉往宿舍外走,并叫王某某出来。吕及同事董某某走出宿舍劝架,看到杨某和王某某站在宿舍院子铁门外的马路边上,杨某问王某某怎么还带刀,王未回答继续殴打杨,吕拉住王,杨向宿舍方向跑,吕看见杨身上有血迹。吕松开王回到宿舍院子内,看到杨某持棍与王某某对打等事实。 3、证人董某某陈述,董是海上皇宫大酒店员工,与王某某、杨某等人同住在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107室员工宿舍内。2013年6月30日1时许,王某某让杨某将电视机关掉,杨某未理睬,二人发生争吵,王叫杨某出去,杨跟到走廊窗户处被董劝回。杨某看完电视后,叫王某某出去打架。董等人出门拉架,看到杨、王打在一起,杨某喊王某某用刀捅他,杨跑回宿舍报警,衣服前面都是血,后拿健身器打王某某等事实。 4、证人李某陈述,2013年6月30日1时许,李在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员工宿舍106室听到外面有吵架声,李出门看到107室的王某某和杨某在铁门外马路边上争吵,杨质问王怎么带刀,王未回答继续追打杨,后二人被拉开。杨某回宿舍拿了一根健身器在宿舍院子里殴打王某某等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杨某胸部刀刺伤,心包积液、心脏破裂,右侧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被告人王某某左前臂、右拇指皮肤挫伤,左尺骨远段骨折。 6、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杨某因双侧胸部刀伤致心脏破裂,心包积血,右侧气胸,左侧胸腔积血,失血性休克,经手术行右室流出道伤口缝合术、清除心包内积血、右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左侧胸腔积血清除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稳定好转,构成重伤。王某某外伤致左尺骨远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构成轻伤。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8、《和解协议书》及和解笔录等证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向被害人杨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杨某自愿和解,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王依法从宽处罚。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所致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