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万获缓刑
2015-1-5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闸刑初字第1339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诚某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殷某某,男,系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某某。 指定辩护人李冬颖、周菁华,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伟山。 指定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07号起诉书、沪闸检诉刑追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诚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葛伟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诚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殷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葛伟山及辩护人李冬颖、周菁华、李再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刘某某经营的上海岱某实业有限公司(均已判刑)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葛伟山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至2012年间,葛伟山以收取刘某某开票费的方式,让娄某某(另案处理)为上海岱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了上海姚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誉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继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逸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2,970元,其中税款485,730.66元。上海岱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诚某公司的出纳员,在明知诚某公司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收受了刘某某等人提供的经由被告人葛伟山介绍虚开的上海姚某实业有限公司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7,258.8元,其中税款33,020.51元。诚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葛伟山以收取吴某某(另案处理)开票费的方式,让娄某某为吴某某经营的上海昊某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了上海誉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缘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继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逸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姚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勤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0份,价税合计5,070,753元,税款736,775.94元,上海昊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葛伟山被公安机关上门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到案后,葛对其为上海昊某实业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同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9日,被告单位诚某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诚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殷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葛伟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吴某某、娄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地方税务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证明》、《税收缴款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诚某公司提供的服装加工定做合同、费用报销单、结算单、送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徐某某、葛伟山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诚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葛伟山单独或伙同徐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葛伟山介绍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徐某某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48万余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节系被告人葛伟山伙同徐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葛伟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就该节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亦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第一节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第二节事实,因犯罪较轻,依法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又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葛伟山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两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葛伟山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第三节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该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葛伟山另退赔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葛伟山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诚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葛伟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抵扣的税款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长 | 陶琛怡 |
| 代理审判员 | 高 欣 |
| 人民陪审员 | 张蟠根 |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
| 书 记 员 |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