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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近三千万获轻判四年刑期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闸刑初字第1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府天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林梅桂,女,1981年4月2日生,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燕阳。  

辩护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府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燕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梅桂、被告人黄燕阳及辩护人张春祥、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单位府天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黄燕阳在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宁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任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492,155.2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994,586.32元。被告人黄燕阳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黄燕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至黄暂住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府天公司退出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府天公司、被告人黄燕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办证复印件,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黄燕阳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府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抵扣金额达3,994,586.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燕阳作为府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府天公司,被告人黄燕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燕阳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府天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府天公司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府天公司、被告人黄燕阳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燕阳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府天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燕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三、退缴的税款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