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某贪污四万获缓刑二年
2014-10-29 上海贪污罪律师 上海贪污案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青刑初字第1060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决定成立上海重固新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镇公司),由上海青浦香花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青浦重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担任名义股东,新镇公司主要承担重固地区土地开发前期工作及市政建设等职责。重固镇人民政府同时决定任命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新镇公司总经理,负责新镇公司全面工作并分管财务工作。2003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利用其担任新镇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新镇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42,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一、2003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入新镇公司账报销的方法,套取现金用于每年年终新镇公司业务招待。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侵吞公款1万元。 二、2004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个人在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消费费用入新镇公司账报销,侵吞公款3,100余元。 三、2009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入新镇公司账报销的方法,套取并侵吞公款28,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接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单位作了全额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陆某某、张某某、孙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文件、个人简历、新镇公司各部门岗位职责,档案机读材料,记账凭证,发票,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发票及交易明细,银行卡查询信息,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且分管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4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已全额退出赃款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长 | 姚丽萍 |
| 人民陪审员 | 陈为因 |
| 人民陪审员 | 马念慈 |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
| 书 记 员 |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