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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任某行贿获缓刑一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2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乙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及2012年,被告人任乙在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情况下,采用违规挂靠的方式,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先后承接了上海市某某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及综合楼修缮项目。2012年11月,被告人任乙为感谢原某某中心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的高某某(已判决)在上述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现场管理、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帮助,给予高某某银行卡l张,内有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任乙在接受本院反贪局侦查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张某某、任甲、陈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某某中心提供的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书等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  莹
 人民陪审员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