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李某盗窃2000左右被判拘役五月
2014-10-29 上海盗窃案律师 上海盗窃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闵刑初字第2342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剑,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沈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弄**公寓17号门口处,撬锁窃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小羚羊牌TDR-l0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对面车棚内,撬锁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855元的雅马哈牌TDXl7-2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雅马哈牌TDXl7-2Z型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徐某。 本院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785元作为退赔被害人史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李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涉案赃车发还被害人徐某(已发还);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
| 审 判 员 | 李 群 |
|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
| 书 记 员 | 顾菊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