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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某妨害公务罪获刑拘役六月缓刑六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静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辩护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郭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乙于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延安西路XXX号MYST酒吧因琐事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殴打劝架的酒吧保安,后又对处警的公安人员许某某击打面部、损坏反光背心和取证仪等警用装备。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郭毅律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警用装备损坏照片;证人俞某、杨甲、董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孔某、任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杨乙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乙在缓刑考察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孙  玮
 代理审判员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余震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谢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