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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阿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四个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3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阿扎某某。
  翻译人员阿莉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扎某某及翻译人员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阿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华夏西路口处,将0.32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翟某某。
  2012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阿扎某某携带3.27克海洛因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申波路、高科西路附近,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阿扎某某于2012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于2012年8月3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扎某某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某、郑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阿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丁文豪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