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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获刑期一年二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56,479.7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具体如下:
  l、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3年11月16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8,015.96元。
  2、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3年11月14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3,460.50元。
  3、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3年6月13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1,599.89元。
  4、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3年10月17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403.44元。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的证言,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书、催收记录、账单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李  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