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季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获缓刑
2014-10-14 上海开设赌场罪律师 上海开设赌场罪案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宝刑初字第1553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 被告人尹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8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2日起,被告人季某某、尹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号承租的房屋内设置自动麻将桌,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每局抽头人民币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台费。同年4月24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季某某、尹某某及张某某等25名赌客,缴获赌具麻将牌4副、违法所得114元及赌客赌资240元。 被告人季某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尹某某、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尹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季某某、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员 | 项群军 |
|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
| 书 记 员 |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