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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吴某醉驾犯危险驾驶罪获缓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0时54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Q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5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在案供述;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罗圣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