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某职务侵占罪获缓刑
2014-10-10 上海职务侵占案律师 上海职务侵占案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徐刑初字第762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经事先共谋,利用分别担任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实际经营地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栋某楼)行政经理、行政采购专员,具有负责公司采购等的职务便利,在代表某公司与上海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锦行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后,私自要求锦行公司更改合同车型,并将车辆差价人民币10,456元予以侵吞,所得钱款二人平分。2013年8月8日上午,民警至某公司将接到电话通知等候的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案,杨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取得某公司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杨某某、刘某某均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凌某某、唐某、邱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信息确认单、车辆购销合同、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查询明细、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结伙,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人民币10,400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到案后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到案后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退赔款发还被害单位。 杨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员 | 彭 涛 |
|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
| 书 记 员 | 赵拥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