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842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金山卫镇永联路2052号318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法。 诉讼代表人张某法,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9,928.90元,税款人民币43,579.42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工商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3,579.4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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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徐 艳 | |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 ||
书 记 员 | 秦晓英 |